发布者:沈莉|时间:2019年11月16日|10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南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南通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18年3月20日生效错误。南通某公司付款金额为35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5.1万元,依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案涉合同未生效。2018年9月4日,南通某公司付款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35.1万元后,虽然仍未达到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95%,但我司考虑到合同已经生效,故向南通某公司交付一台设备。我司的善意行为不应当成为案涉合同早已生效的理由。2.案涉设备加工期限应自2018年9月4日开始起算。南通某公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要求我司发货,我司不可能予以答复,双方微信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南通某公司的催告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解除通知,我司于2018年9月2日收到后,于2018年9月5日即交付设备一台,2018年9月12日已通知南通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不会造成案涉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无需提出反诉,且案涉设备系南通某公司定作,合同的解除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南通某公司辩称:如果因我司少支付1000元预付款导致合同未生效,那么威海某公司就不应当在我司未支付95%货款的情况下向我司交付设备,故其履行行为可以证明案涉合同早已生效。威海某公司对于合同是否生效采取双重标准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中涉及磁力密封反应釜5.0M3部分的合同;2.威海某公司返还货款295437.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威海某公司为南通某公司加工磁力密封反应釜4台(规格为3.0M3的1台,单价18万元;规格为5.0M3的3台,单价33万元),合同总价计人民币117万元;南通某公司预付30%后合同生效并开始计算工期,制造完毕支付到合同总额95%货款后供方发货,余5%为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制造工期为120天。2018年3月20日,南通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威海某公司预付款35万元。
2018年8月31日,南通某公司向威海某公司邮寄履约交付催告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南通某公司已向威海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威海某公司最迟应于同年7月20日向南通某公司交付4台磁力密封反应釜,但南通某公司至今未收到。威海某公司的拖延行为已对南通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和损失,考虑双方间的友好合作,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扩大,请威海某公司于收函之日起五个自然日内立即向南通某公司交付货物。威海某公司如在此期间仍不积极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由此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南通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30%的预付款,并追究违约责任。威海某公司于9月2日签收了该催告函。现有证据未显示威海某公司于诉讼之前对南通某公司催告函提出过任何异议。2018年9月4日,南通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威海某公司付款116437.53元。2018年9月5日,威海某公司向南通某公司交付规格为3.0M3的磁力密封反应釜1台。
另查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13日至21日期间,南通某公司方通过微信多次催促威海某公司发货,并告知已经影响了生产进程,对此威海某公司方表示去催促落实。2018年9月10日,南通某公司催促威海某公司邮寄已发设备的资料,2018年9月12日,威海某公司告知南通某公司5000L的反应釜也具备发货条件,可以安排付款发货。
再查明,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还签订了另一份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威海某公司为南通某公司加工价值11万元的高压釜1台,制造工期70天;预付30%合同生效开始计算工期,供方试压试运转合格后需方付清货款,供方发货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南通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威海某公司支付了3万元。2018年8月31日,南通某公司向威海某公司发出履约交付催告函,主要内容是:威海某公司最迟应于6月3日交付高压釜,但至今未交付。要求收函后五个自然日内交付,否则有权解除合同,退还30%预付款,并追究违约责任。之后,威海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南通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南通某公司也付清了货款。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应待设备制造完毕并由威海某公司通知后南通某公司才应支付货款,但2018年9月12日前威海某公司一直未通知过付款。威海某公司就其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亦未提出反诉。
综上所述,双方订立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威海某公司未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维持原状,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根据双方关于“5%质保金应于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已交付设备的货款尚有9000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对于南通某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293437.53元应予退还。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且经征求意见后,南通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威海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对此应予准许。威海某公司虽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但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应予以理涉。据此,一审判决:一、解除南通某公司与威海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订立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中关于3台规格为5.0M3磁力密封反应釜部分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二、威海某公司返还南通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95437.53元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威海某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南通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
本院认为,确认威海某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行为首先应当确定案涉合同何时生效及设备交货期何时起算。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3月20日,案涉设备交货期亦应从2018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120日工期,具体理由如下:1.南通某公司于案涉合同签订次日即支付威海某公司35万元,表明其并无拖延履行合同的故意。虽然南通某公司支付金额比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少了1000元,但考虑到货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以及1000元对于预付款35万元、合同总价款117万元均只占极小比例,对此威海某公司应当具有适当的容忍义务或至少履行善意提醒义务。2.2018年8月13日至21日期间,南通某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威海某公司发货,并告知已影响其生产进程,但威海某公司仅表示催促落实,并未提及预付款缺少1000元的问题。其后南通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威海某公司邮寄履约交付催告函一份,威海某公司在签收后亦未提出异议。如果威海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因缺少1000元预付款仍未生效,其理应言明,更无须催促落实生产。3.依据威海某公司庭审陈述,制造案涉设备工期至少需要两个月,其在2018年9月份已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制造,依此推断,威海某公司至少在2018年7月份已开始着手生产。威海某公司一方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生效,一方面却在进行案涉设备的生产,其行为与其主张明显存在矛盾。4.案涉合同约定设备交付的前提是付款达到合同总额的95%,但威海某公司在南通某公司付款未达合同总额95%的情况下即实际交付一台设备,该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其认可案涉合同早已生效。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威海某公司在收到南通某公司预付款35万元后即同意履行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生效日及交货期起算日为2018年3月20日。
依据合同约定,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120日工期,威海某公司交货期至迟不应当超过2018年8月前。南通某公司在2018年8月间已多次通过微信要求威海某公司及时履行交货义务,但威海某公司均未履行。在2018年8月31日,南通某公司再次催促威海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给予宽限期,但在宽限期内威海某公司仅交付一台设备,直至2018年9月12日前威海某公司仍未就剩余设备通知南通某公司交款提货。现威海某公司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南通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案涉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威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威海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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